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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发布日期:2007-11-15 信息来源: 浏览量:2046
武汉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第一条 为了依法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安全,减少城市环境污染,保护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在干部、军人、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广泛深入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遵守本规定负有管理和教育的责任。

第四条 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为:江岸区、江汉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蔡甸区。

洪山区、蔡甸区远离城区的农村地区,经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列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本市其他区、县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生产(加工)、运输、储存、携带、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

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辆、船舶途经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的,经本市公安机关审验《爆炸物品运输证》,并悬挂危险物品标志后,方可通行。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和指使的单位负责人分别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携带烟花爆竹的,予以没收;

(四)生产(加工)、储存、销售或违反本规定运输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拘留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他人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监护人未履行管理和教育责任,致使被监护人违反本规定的,对监护人处以罚款;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他人人身伤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均有权制止、举报。对制止或举报有功的给予奖励;对打击报复制止、举报人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条 国家重大庆典活动需要燃放礼花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十一条 本市过去有关生产(加工)、运输、储存、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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