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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川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2007-11-15 信息来源: 浏览量:2316
《南川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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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川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1月28日南川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告,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南川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同时废止。 

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2005年11月28日南川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根据《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是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市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市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供销合作联社等部门及东城街道办事处、南城街道办事处、西城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下列区域或场所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市级国家机关(含街道办事处)办公场所,驻地; 
  (二)车站、商场及其他人口密集场所; 
  (三)重要军事设施、仓库、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等; 
  (四)加油(气)站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输、变电设施及周边一百米范围内; 
  (五)医院、幼儿园、疗养院等; 
  (六)教学、科研单位的办公、教学、科研场所; 
  (七)城市公共绿地、广场、公园等场地; 
  (八)居民棚户区及旧城以木质结构为主的居民居住区; 
  (九)城市居民楼的阳台、窗户、楼道;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用火的其他区域或场所。 
  前款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及其周边具体范围,由产权或使用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放警示标志,并负责看护。 
第四条 除禁放区域或场所外,在本市城区内的下列区域为限放区域:以鼓楼广场为中心,从白腊口经三环路至火车站大道,东至宏能煤矿交叉路口,再从该路口向西经黄泥堡、东环路、花山公园再经东城福利院至殡仪馆入口处,北环路至市玻璃制品公司向南经南涪路、杨泗桥、沿半溪河至东方红居委一、二、四、五组、长远居委一、二、三组至白腊口。随着城市发展而需要调整限放区域时,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 
  街道办事处应在其辖区的限放区域内具体确定集中燃放地点。 
第五条 限放区域内,在农历除夕、元宵的白天、晚上,正月初一至正月十四的七点至二十三点,可以燃放规定品种和规格的烟花爆竹,其余时间禁止燃放。 
  重大庆典活动和其他节日期间需要在限放区域内组织定点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许可证的销售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公共绿地和公共设施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楼顶和窗户向下向外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得存放重量超过十公斤的烟花爆竹。 
第七条 限放区域内允许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品种和规格,由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及市供销合作联社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限放区域内烟花爆竹实行定点销售。销售点由市供销合作联社提出布点方案,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政部门确定。 
  临时销售点在临时销售许可的期限届满后,应当停止销售,并将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及时处理,不得继续存放。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学生和居民、村民中开展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宣传教育,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单位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其他规定的,由公安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职责的; 
  (二)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予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予以许可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七)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南川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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