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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烟花爆竹原材料经营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2007-11-15 信息来源: 浏览量:2123
江西省烟花爆竹原材料经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原材料安全经营管理,规范烟花爆竹原材料经营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原材料,是指用于烟花爆竹生产的氯酸钾(经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使用的)、高氯酸钾、硫磺、铝粉、铝镁合金粉以及进入流通领域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第三条 烟花爆竹原材料经营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对烟花爆竹原材料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烟花爆竹原材料。

第四条 烟花爆竹原材料经营应当遵循“定点经营,公平竞争,允许大厂直供,打击非法买卖”的原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原材料经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原材料经营的公共安全管理和运输环节的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供销社负责烟花爆竹原材料经营环节的日常管理和业务指导,并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原材料经营活动的管理。严禁非法买卖、运输、储存、转卖、转借、转让、转送、抵押、典当烟花爆竹原材料或用烟花爆竹原材料换取其他财物。

第五条 烟花爆竹原材料经营企业必须建立登记制度。经营企业应当如实登记烟花爆竹原材料储存、销售、购买、使用、运输、销毁的流向记录。烟花爆竹原材料的储存、销售、购买、使用记录定期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烟花爆竹原材料运输、销毁记录定期报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经营企业的销售人员应当在核验购买方提供的证件无误后,逐项登记购买单位、法人代表、经办人、联系电话、购买时间、购买品种、购买数量、等级、批号、包装、用途、运输方式等。记录应当保存一年。

第六条 凡本省投资额200万元以上(含本数)或上年度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以上或上年度税收交纳200万元以上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允许实行烟花爆竹原材料直供。直供企业严禁转手批发和零售烟花爆竹原材料。烟花爆竹原材料直供企业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供销社、省公安部门共同审定,并予以公布。 非直供企业应当向所在设区市范围内的烟花爆竹原材料经营企业采购原材料。

第七条 对进入流通领域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纳入烟花爆竹管理范畴,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零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禁止将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销售给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个人,禁止代销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经营企业,应当对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保管采取必要的安全技术措施以防止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丢失的,企业应当立即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由公安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予以处罚,并对丢失的物品予以追缴。

第八条 经营仅用于烟花爆竹生产的氯酸钾、高氯酸钾、硫磺、铝粉、铝镁合金粉的经营企业,纳入烟花爆竹经营管理范畴,应当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方可经营。 禁止零售氯酸钾、高氯酸钾、硫磺、铝粉、铝镁合金粉,禁止将氯酸钾、高氯酸钾、硫磺、铝粉、铝镁合金粉销售给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无证经营单位以及非生产区(即没有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地区)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禁止代销氯酸钾、高氯酸钾、硫磺、铝粉、铝镁合金粉。

第九条 烟花爆竹原材料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当地规划;


(二)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条件;


(三)设有安全管理机构或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以及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资质;


(四)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


(五)具有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以及配套的安全设施;


(六)具有合格的并符合安全要求的押运员、保管员、仓库守护员和装卸搬运作业人员;


(七)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经营、储存、运输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安全防范措施;


(八)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九)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十)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本省申请从事烟花爆竹原材料经营的企业,应当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的条件,对申请《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原材料经营企业提交的申请及相关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30日内将已经批准发证的企业书面告知省公安部门和省供销社。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原材料的采购按照“公平竞争、择优进货”的原则,对省内外原材料供货企业严格实行定点进货制度。定点供货厂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供销社、公安部门审定,其中省外定点供货厂家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供销社、省公安部门审定,省内定点供货厂家由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供销社、市公安部门审定,并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供销社、省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原材料定点供货厂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具备一定生产规模和赔偿责任能力;


(三)提供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产品适销,质量可靠;


(四)遵守本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一)销售非本厂生产的产品;


(二)销售的产品因质量原因造成重特大事故的;


(三)向不具备烟花爆竹原材料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销售产品的;


(四)向不具备直供资格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销售产品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规行为,或因违规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原材料的经营严格实行合同管理制度。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以及批发单位跨地区采购烟花爆竹原材料时,必须凭购销合同分别向所在地和采购地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省外定点供货厂家与直供企业、经营企业签订的购销合同报所在地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省内定点供货厂家与直供企业、经营企业签订的购销合同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各原材料经营企业应当减少经营环节,提高服务质量,降低销售成本。

第十六条 每次购买烟花爆竹原材料的数量加上已有库存,总量不得超过储存仓库的核定许可容量。

第十七条 经由道路运输的烟花爆竹原材料,托运人应当依法凭购销合同向运达地县(市、区)级公安部门申请领取《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凭证运输。运输时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车辆承运,并由具有资质的押运员押运。跨省异地运输的,应当由开具《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及时将运输品种、数量和路线书面告知出发地和目的地的设区市和省级公安机关。
货物在启运前,由启运地公安机关在《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上进行签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目的地公安机关应当在《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收货人在3日内将签注情况反馈原发证机关。

第十八条 定点供货厂家应当根据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提前向拟供货对象所在地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及其它相关证明材料。烟花爆竹原材料的采购和销售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检测制度。所采购和销售的品种、内外包装、纯度等质量和技术要求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必须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日期、批号、有效期,并附有《产品检验合格证》。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产品,不得购进和销售,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禁止非法经营烟花爆竹原材料或经营不符合标准的烟花爆竹原材料。


烟花爆竹原材料经营企业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原材料。


禁止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从非法经营渠道购进烟花爆竹原材料。


非烟花爆竹产区不得购进烟花爆竹原材料。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原材料,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原材料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二十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因故停业、歇业后所剩余的原材料,须交回当地原材料经营企业统一储存代销并报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供销社备案;原材料经营企业应按规定做好登记和计价回收工作,不得借故拒绝。


对罚没的非法烟花爆竹原材料以及生产、经营企业废弃的废旧烟花爆竹原材料,应当就地封存,并由公安部门组织销毁、处置。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修订前设立的烟花爆竹原材料经营企业需要继续从事烟花爆竹原材料经营的,应当自本规定修订本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指上年度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以上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系指以银行结算凭证或纳税发票为依据的销售收入。


上年度税收交纳200万元以上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系指以税务部门纳税凭证为依据的纳税额。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罚则以及本规定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江西省烟花爆竹原材料经营管理规定》(赣公字〔2001〕20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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