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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供销社系统烟花爆竹企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07-11-15 信息来源: 浏览量:2338
安徽省供销社系统烟花爆竹企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

关于印发《安徽省供销社系统烟花爆竹企业经营管理方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供销社、土产日杂烟花爆竹公司:
现将《安徽省供销社系统烟花爆竹企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安徽省供销社系统烟花爆竹企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

二〇〇六年五月十日

安徽省供销社系统烟花爆竹企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经营管理,规范烟花爆竹经营行为,确保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应当加强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的规定及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贯彻实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切实加强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烟花爆竹经营管理是指系统内烟花爆竹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采购、运输、储存、配送、销售、燃放等环节的活动。
  第三条 省供销社负责加强对全省供销社系统烟花爆竹企业经营活动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制定本系统烟花爆竹企业发展规划、经营与安全管理措施;负责系统内烟花爆竹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负责定点推介省外烟花爆竹进入安徽省供销社系统烟花爆竹企业经营活动的管理;负责对烟花爆竹买卖合同、清单与防伪标识的使用、管理及监督检查等工作。
各市、县(市区)供销社负责加强对辖区内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企业的安全全面负责,并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必须参加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培训、考核,取得安全资格证,持证上岗。
  第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企业要建立健全采购制度、验收制度、运输制度、销货制度、结算制度等各项经营管理制度,确保规范经营。
  第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企业要建立安全组织机构;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各职能部门,都要建立健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层层签订责任状,定期召开安全工作会议,并对职工加强安全教育,确保安全经营。
  第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供销社系统烟花爆竹经营企业。

第二章 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具备的条件
  第九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 经营场所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三) 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
  (四) 有保管员、仓库守护员;
  (五) 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六) 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烟花爆竹零售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主要负责人经过安全知识教育;
  (二) 实行专店火专柜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
  (三) 经营场所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三章 采购管理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采购省内生产厂家的烟花爆竹产品时,必须审验生产厂家的下列资料:
  (一)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发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 工商营业执照;
  (三)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部门出具的产品合格检测报告。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采购省外生产厂家的烟花爆竹产品时,必须从省供销社公布的省外定点推介厂家中选购。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采购省内、省外烟花爆竹生产厂家的产品时,必须签订采购合同。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零售企业必须从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产品,但不得采购按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产品。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企业严禁采购非法生产、经营及国家明令禁止的烟花爆竹产品。
  第十六条 鼓励本系统烟花爆竹实行统一招标采购,降低采购成本,获取最佳规模效益。

  第四章 储存管理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应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储存仓库;仓库的选址、建设应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 501 61—92)标准;仓库使用前必须经安全验收评价合格;零售企业不设储存仓库,其销售的产品应有批发企业配送,但必须严格控制零售门点货物存放量。
  第十八条 仓库应设置围墙,围墙高度不得低于2米,围墙外围有防火隔离带,仓库与围墙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5米。
  第十九条 仓库应在围墙外侧和仓库内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语和警示牌,并配置报警器和报警电话。
  第二十条 仓库库房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应设置远程可监控系统。
  第二十一条 库区内禁止架设电线,如需临时架设电线,须经仓库负责人批准,由专业人员施工,架设时间不得超过15天,到期必须拆除。
  第二十二条 库房内的电线应使用铜芯线并加套绝缘套管;照明灯应使用密封防爆型且不得大于60W,灯离货物的高度应在1米以上。
  第二十三条 库房门应向外开启,不得设置门槛,门宽不得小于1.2米,库房内任意一点到库门的安全距离不得大于15米,屋盖应采用轻质易碎材料。
  第二十四条 库房应设置通风窗,通风窗设在勒脚处并能开启。通风窗应配置铁栅和金属网,防止小动物进入。
  第二十五条 库房内地面应采取防潮处理,地面需铺设木地板或设置30厘米高的跺架。
  第二十六条 库房内应设置于湿温度计,每天应由专人进行检查登记,适时做好降温、防潮和通风处理。
  第二十七条 库房的入口处应设置消除人体静电的装置,其接地电阻不得大于10欧姆。
  第二十八条 库房门处应设置标示牌,内容包括:库房名称、库房面积、危险等级、产品级别、限药量、负责人姓名、保管人姓名和定员。
  第二十九条 库区内不得设置锅炉、茶炉等明火取暖、做饭设施;不得设住宿等生活用房,生活区、办公区与库房分设,并符合安全要求;不得在库房内拆解、拆装和加工烟花爆竹产品。
  第三十条 仓库库区必须按规定安装防雷设施,并经法定机构检测合格。
  第三十一条 仓库必须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和设施,并有专人管理,定期检查、维修、保养、更换和添置,保证完好有效,严禁圈占、埋压和挪用。
  第三十二条 仓库应按照设计容量、危险级别存放烟花爆竹产品。
  第三十三条 库房内应分类装箱存放烟花爆竹产品。产品堆放时,应留有主通道和通风巷,主通道的宽度不小于1.2米,通风巷的宽度不小于0.8米,堆跺之间的距离不小于0.7米,堆跺距内墙的距离不小于0.45米,堆跺的高度不超过2.5米。
  第三十四条 仓库应设仓库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监管员。仓库负责人负责仓库安全工作,专职监管员负责日常安全检查工作。库房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下的,专职安全监管员不得少于1人,2000平方米以上的,专职安全监管员不得少于2人,并配备足够的仓库保管员和仓库守护人员。
  第三十五条 仓库负责人、安全监管员、保管员及守护人员必须经安全知识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三十六条 仓库应设立安全组织机构,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进行演练。距市区较远的库区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应成立义务消防队,负责本库的消防工作。
  第三十七条 仓库应根据从业人员的工作性质,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并对相关人员实行工伤劳动保险。
  第三十八条 仓库负责人对仓库检查时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对检查及处理情况进行记录。
  第三十九条 仓库保管员负责对入库货物进行管理,要建立进出库台帐,严格货物进出库手续,做到帐实相符。
  第四十条 仓库应设门卫。门卫负责对进出库车辆、人员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进出库时间、事由、当事人签字等。
  第四十一条 仓库应设值班室,配备值班人员,值班室应与库区保持25米以上的安全距离。值班人员每隔一小时巡逻一次,巡逻时要两人同行。对巡逻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记录,并向管理人员报告。
  第四十二条 进入仓库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防火罩,并由专人引导,按指定的路线行驶,按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四十三条 进入仓库的人员严禁穿戴不防静电的衣物和钉底鞋,不得随身携带打火机、火柴等易燃品,不得带入金属制品。
  第四十四条 仓库应配备专业装卸人员,装卸人员应经过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在装卸作业中,不得碰撞、拖拉、翻滚、倒置货物,严禁使用铁制装卸工具进行装卸作业。
第四十五条 仓库发生安全事故,现场人员应立即报警,并及时报告仓库负责人。仓库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迅速启动仓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态扩大,同时向企业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四十六条 仓库应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主要包括:(一)值班巡逻制度;(二)进出库登记制度;(三)消防器材、设施管理制度;(四)防火作业管理制度;(五)安全检查和事故隐患整改制度;(六)安全事故报告制度;(七)特种作业管理制度;(八)安全考核管理制度;(九)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制度;(十一)货物验收入库操作规程;(十二)货物保管堆放操作规程;(十三)测温、测湿操作规程;(十四)货物搬运、装卸操作规程。
第四十七条 仓库应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各责任人员的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层层签订责任状。责任制主要包括:(一)仓库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二)保管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三)守护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四)装卸搬运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五)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章 运输配送管理
第四十八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从省内外生产厂家运输烟花爆竹产品时,需向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申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并按运输证上标明的许可事项运输。
第四十九条 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需向办证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 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
(二) 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
(三)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
(四) 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
(五) 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六) 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
(七) 运输车辆牌号、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
第五十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运输烟花爆竹时,应随车携带运输证并做到:
(一) 不重复使用运输证;
(二) 不使用过期的运输证;
(三) 不超范围使用运输证;
(四) 不运输运输证上标明厂家以外的烟花爆竹产品;
(五) 产品验收入库后,应及时将运输证签署意见退还给发证机关。
第五十一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危险品运输规定的配送车辆,负责向烟花爆竹零售网点配送烟花爆竹产品。
第五十二条 烟花爆竹配送车辆所配备的驾驶员、押运员,须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取得危货运输资格证、押运证,持证上岗。

第六章 销售管理
第五十三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的企业应取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批发销售活动。
第五十四条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的企业,应取得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零售活动。
第五十五条 不得在城市市区内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在城市市区布设零售网点时,应科学设计网点布局,严格控制布设数量。
第五十六条 从事零售经营的企业,不等销售按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产品。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经营或国家明令禁止的烟花爆竹产品。
第五十七条 鼓励系统内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加强联合、合作;鼓励零售企业实行连锁销售,打造安徽省烟花爆竹知名品牌,共同做大做强安徽烟花爆竹。

第七章 燃放管理
第五十八条 举办焰火晚会及其它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取得省公安厅核发的《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许可证》,按规模等级燃放。
第五十九条 燃放作业人员应当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员作业证》,持证上岗作业。
第六十条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严禁个人承担焰火晚会燃放工程。
第六十一条 焰火晚会所燃放的烟花爆竹应当购自合法生产厂家,产品须经省级以上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第六十二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严禁在禁放区内及国家规定禁止燃放的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十三条 积极向消费者宣传烟花爆竹安全燃放知识,确保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八章 合同标识管理
第六十四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签订烟花爆竹产品购销合同时,应使用由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的“安徽省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及“订货发货清单”,合同与清单应配套使用。
第六十五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签订的烟花爆竹购销合同,须经安徽省供销社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办公室签章。没有签章的合同,不能用作办理烟花爆竹运输证的有效材料。
第六十六条 批发企业购进省外厂家的产品时,须在产品外包装箱上加贴由安徽省供销社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办公室监制的定点推介标识(大标),须在产品上加贴由安徽省供销社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办公室监制的防伪标识(小标)。
第六十七条 批发企业购进省内厂家的产品时,须在产品上加贴由安徽省供销社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办公室监制的防伪标识(小标)。
第六十八条 零售企业销售的烟花爆竹产品须在产品上加贴由安徽省供销社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办公室监制的防伪标识(小标)。
第六十九条 合同、清单及标识实行申领制。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每年年底应向安徽省供销社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办公室申报下年度用量,经批准后,按规定发放。本年度未用完的合同、清单和标识一律收回。
第七十条 严禁将合同、清单和标识交给本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严禁用合同、清单和标识获取非法利益。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烟花爆竹经营企业是指在工商部门注册的,经安生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的,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和零售经营的企业。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供销社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六年六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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