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天津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日期:2007-11-15 信息来源: 浏览量:2344
天津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烟花爆竹经营企业监督管理,做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工作,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含临时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统称零售经营者),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分别申请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市、区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市安全监管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监督、指导全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区、县安全监管局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接受市安全监管局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 市安全监管局会同天津市烟花爆竹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统一组织从符合规定的生产企业采购烟花爆竹。采购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的安全质量标准和本市允许的规格、品种,并在烟花爆竹小包装外粘贴市安全监管局监制标签。批发企业严禁从市安全监管局等单位确定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外的其他渠道进货。
零售经营者必须从本市具有《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第五条 批发企业负责零售经营者烟花爆竹的统一配送。零售经营者在许可期满后未销售的整箱完好的烟花爆竹由原批发单位负责代存。
第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的布点,应按照统筹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审批。严禁在以下区域、场所、建筑物内经营烟花爆竹:
(一)城镇人员密集区、可能导致较大人员伤亡的区域及易燃易爆场所安全距离内不得设立烟花爆竹储存库;
(二)禁止在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场所内设专柜零售。禁止利用居民楼、写字楼等建筑“底商”零售;
(三)法律法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其周边安全距离内不得设立烟花爆竹零售场所。
第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申请《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时间为每年3月1日至5月31日;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申请《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日期为每年11月15日至转年1月15日。
第二章 经营许可条件
第八条 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三)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专业安全知识。上述人员应当经具备相应资质培训机构培训,并经市安全监管局考核合格。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本单位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五)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原则自有);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六)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配送服务能力,运输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七)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八)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九)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十)按有关规定缴纳安全风险抵押金;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零售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在本市进行工商(含预核准)登记注册;
(二)负责人年龄60周岁以下,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能够正常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活动;
(三) 负责人和销售人员需经具备相应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并经市安全监管局考核合格; 
(四)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五) 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经营场所保持至少100米安全距离;
(六)临时零售场所储存烟花爆竹总量不得超过30箱,每箱最大重量不得超过35公斤;长期零售场所储存烟花爆竹总量不得超过5箱,每箱最大重量不得超过35公斤;
(七) 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八)在室外销售的,应取得有关部门的临时占道许可证明;
(九)具备可靠的通讯设备、设施;
(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销售人员岗位责任制、购销管理制度、存放管理制度;
(十一)零售经营者应参加意外伤害险;
(十二)按有关规定缴纳安全风险抵押金;
(十三)法律法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条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的实施程序分为:申请、受理、公示、复核、审定、告知七个程序。一个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只能申请一个经营许可证,一个经营许可证只能设立一个批发或零售场所。
第十一条 批发企业申请办理《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时,应当向市政府行政许可服务中心市安全监管局窗口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及电子版,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工商部门核发的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四)市安全监管局颁发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本单位从业人员岗位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培训的证明材料;
(五)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六)缴纳安全风险抵押金证明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七)配送服务能力及配送车辆情况说明;
(八)库区外部安全距离示意(或者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或者设计)图;
(九)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十)市安全监管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零售经营者申请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时,应当向实际经营所在地区、县安全监管局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三)市安全监管局核发的负责人和销售人员安全资质证书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四)主要负责人、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和销售人员岗位责任制,购销管理制度,存放管理制度;
(五)零售点周边安全条件说明及周边100米范围内主要建筑物的平面示意图;
(六)应急救援人员名单和应急救援器材清单;
(七)临时占道许可证明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八)零售经营者意外伤害险证明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九)缴纳安全风险抵押金证明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第十三条 安全监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实施细则规定范围的,即时出具《烟花爆竹经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改的错误的,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改,更正后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要求的,即时出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5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予以受理,出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受理通知书》。
第十四条 对已受理的申请,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和现场安全条件进行审核,经安全监管部门复核,主管负责人审定,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做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经营许可证。
对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年;《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第十六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后,有下列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安全监管部门申请变更:
(一) 单位名称; 
(二) 主要负责人;
(三) 注册地址和经营许可范围。
第十七条 对批准变更经营许可证的,安全监管部门应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同时,收回原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细则审查、颁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名单。
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安全监管部门不予受理。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经营许可申请。
第二十条 各区、县安全监管局应当于每年3月5日前将上一年度所辖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零售网点规划布局情况和许可证颁发情况报市安全监管局。
市安全监管局将定期向各区、县安全监管局通报全市烟花爆竹经营网点规划布局情况和许可证颁发情况。
第二十一条 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零售经营者不得经营和储存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第二十二条 批发企业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运输车辆及非自有车辆运输烟花爆竹。
第二十三条 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2年备查。
第二十四条 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储存仓库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烟花爆竹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的,应当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相关的手续,并经竣工验收合格。
第二十六条 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必须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并按规定悬挂市安全监管局统一制作的标识牌。
第二十七条 有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按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印制。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由市安全监管局统一编号。
第二十九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相关的申请书、审查书等文书由市安全监管局统一格式,电子版可从市安全监管局网站下载。
市安全监管局网址: www.tjsafety.gov.cn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制定印发的《天津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