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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发布日期:2007-11-15 信息来源: 浏览量:2704
安徽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经营行为,做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安全监管局等部门关于贯彻<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含进出口经营企业,以下统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含常年零售经营者和临时零售经营者,以下统称零售经营者),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分别申请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布点,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审批,建立公平、诚信、规范、有序的市场流通秩序。

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按以下原则提出本行政区域内批发企业布点计划,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核定后实施布点审批:

(一)一个县和县级市不超过2个。

(二)一个设区的市(不含县和县级市)不超过3个。

(三)巢湖、宣城、安庆市可以布设药料批发企业,数量均不超过2个。

在满足需要的条件下,县(市、区)城区内烟花爆竹常年零售网点数量应严格控制,原则上不超过50家。

第四条 省局负责指导、监督全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全省批发企业总量的核定;负责《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颁发。

市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批发企业的布点审批;负责批发企业新(改、扩)建仓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负责对批发企业申请材料和经营、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的审查。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批发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和储存仓库四邻安全距离的审查;负责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布点审批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第五条 批发企业不得跨市设立储存仓库和经营场所。注册地在市区的批发企业,确有必要在县(市)设置储存仓库的,由所在市局负责协调。

第二章 批发经营许可

第六条 批发企业必须取得市局布点审批文件后,方可申领《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第七条 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的批发企业取得布点审批文件后,到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或发展改革部门办理批发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手续。

第八条 批发企业新(改、扩)建的仓储设施必须严格按照 “三同时”的有关规定,报所在市局进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九条 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三)有安全管理机构或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五)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本单位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六)储存仓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储存仓库不在城市建成区内;

2.储存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

3.储存仓库总建筑面积不得少于1000平方米,且有与其经营规模、产品品种相适应的A级或C级储存仓库;

4.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安装的覆盖整个库区的电视安全监控设施;

5.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七)具备配送服务能力,运输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八)安装和使用全省统一的烟花爆竹流向计算机管理系统软件。

(九)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十)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缴纳风险抵押金,提取安全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

(二)市局的布点审批文件。

(三)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法人证明材料。

(四)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的批发企业须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或发展改革部门的投资项目备案文件和市局 “三同时”审查验收文件资料。

(五)企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证明文件;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目录清单;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复制件。

(六)省局核发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市局核发的仓库保管员、守护员《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企业对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的证明材料。

(七)规划部门出具的储存仓库不在城市建成区内的证明材料。

(八)评价机构出具的库区外部安全距离示意(或实测)图和县局审查意见。

(九)具备相应设计资质单位出具的库区仓储设施平面(或设计)图和设计说明,设计单位、设计人、审核人的资质证明材料;市局对设计图纸的审查意见。

(十)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

(十一)交通部门出具的企业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证明材料,或者企业委托有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的有效合同文本复印件;药料批发企业须提供企业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证明材料。

(十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企业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代理银行出具的企业缴纳风险抵押金的有效凭证;企业已按规定提取安全费用的证明材料。

(十三)企业储存仓库的产权证书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第十一条 县局应对申请《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的经营和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现场审查,并在《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上签署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市局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材料和经营、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现场审查,并在《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审查书签署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省政务服务中心安全监管局窗口接到申请人申请,当日出具办件通知书。

第十四条 省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许可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发证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改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更正后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的,即时出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即时出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受理通知书》。 

  第十五条 省局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并提出审查意见,经处室负责人审查后,报局领导审批。

第十六条 省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核发许可证的,省局应当自决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省局应当自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颁发决定书》。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年。

第十七条 批发企业持《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活动。

第三章 零售经营许可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零售分常年零售和临时性零售。专店零售的可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常年),其他的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临时)。

第十九条 零售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主要负责人和销售人员必须经过县局组织的安全知识培训。

(二)实行专店或专柜、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应相对独立,并与其它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三)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周围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周围100米范围内,没有加油站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设施;50米范围内,没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

(四)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安全警示标志。

(五)法律法规以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条 零售经营者申请《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书。

(二)主要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县局组织的安全知识培训的证明材料。

(三)县局对零售点周围安全条件审查意见。

(四)县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县局对申请人申请的受理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县局受理申请后,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对申请材料和零售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二十三条 县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核发许可证的,县局应当自决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县局应当自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颁发决定书》。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常年)的有效期为1年。

第二十四条 临时零售经营许可证发放数量、有效期和颁发管理办法由各市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自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零售经营者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批发企业在库区外只能设置一处批发经营场所,并不得存有含药的烟花爆竹制品。

第二十七条 批发企业应当及时收回零售经营者在许可期满后未销售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八条 批发企业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时,应当将运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报所在地县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批发企业应建立并严格执行采购、销售流向计算机登记制度,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2年备查。药料批发企业应当每日网上登记药料进出流向,并报县局备案。

凡储存的产品与采购、销售流向登记不符的,视为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第三十条 批发企业应当向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不得向未获得许可的零售经营者销售烟花爆竹;不得向零售经营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三十一条 药料批发企业必须从合法的药料生产企业采购药料,并配送到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严禁向非法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购和销售药料。

第三十二条 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药料批发企业应立即向县局和公安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零售经营者应当向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和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和药料,不得设立储存仓库。

第三十四条 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和销售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

第三十五条 烟花爆竹仓库不得超过设计限定药量和品种储存;零售场所烟花爆竹存放数量原则上按实际使用面积核定,最多不得超过40箱。

第三十六条 过期和假冒伪劣的烟花爆竹应予以销毁。

第三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应在经营(办公)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正本。批发企业应在存储仓库存留许可证副本。

第三十九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和经营许可范围的,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对变更许可事项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原许可证,换发新许可证。 

  第四十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储存仓库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烟花爆竹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的,应当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经竣工验收合格。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超越职权或者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颁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立即撤销已经颁发的许可证。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依法终止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市局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核发和管理情况汇总报告省局。

第四十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一律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实施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药料是指用于烟花爆竹生产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四十六条《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由省局统一印制。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第四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相关的申请书、审查书、延期申请书、变更申请书等由省局统一规定式样,电子版可从省局网站下载(网址:www.anhuisafety.gov.cn)。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由省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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